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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陳竑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陳竑菘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補正狀到院,表明原告代位陳至中即紘睿工程行提起本件訴訟所欲保全之債權,及合乎民法第一七九條所定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至中即紘睿工程行(下稱紘睿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紘睿工程行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與被告 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紘睿工程行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市區動物認養中心及動物保護暨管制營運中心設計及施工整修統包工程-鋼構及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5,271元。嗣紘睿工程行與被告口頭協議,就系爭工程A、B、C棟屋頂鋼瓦之材料由「4合1烤漆浪板」改為「4合1烤漆鋼板」,並追加總工程款20萬元。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尾款80萬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萬元,紘睿工程行雖前 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08號受理在案,嗣無故撤回起訴,陳至中更私自為紘睿工程行辦理歇業,原告別無他法可資取得前開工程款,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紘睿工程行提起本件 訴訟,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紘睿工程行10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紘睿工程行訴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該條規定乃以債權人因保全債權為要件,而原告並未表明其對紘睿工程行有何債權,按其所述,即不符合該條規定,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二)又原告雖表明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起 訴狀第6頁,本院卷第14頁),即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卻未表明合乎該條規定的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而屬 起訴不合程式。 (三)原告之訴有前述情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因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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