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陳鎗泉
- 原告陳竑菘
- 被告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陳竑菘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紘睿工程 行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未表明其對紘睿工程行有何債權,按其所述,即不符合該條規定,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然未表明合乎該條規定的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依前引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彭明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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