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簡向偉
- 原告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 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相 對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88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1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目前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之結果,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其票面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爭執,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之情,然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原審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有違。至抗告人另稱其與相對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此非本院所應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芝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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