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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靜梅

  • 原告
    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智遠 相 對 人 吳廸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擔保相對人投資抗告人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琉璃公司)取得之利潤,然抗告人琉璃公司因未有盈餘 ,相對人應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經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投資抗告人琉璃公司取得之利益,但因抗告人琉璃公司並無盈餘,故相對人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等,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蕭智遠 吳廸益 114/4/9 114/5/30 TH150595 7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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