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漢權、孫健智、李思緯
- 原告龍洋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龍洋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李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從未參與相對人與第三人薛弘毅間之承諾,簽發系爭本票應係薛弘毅單方之行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債務是否清償仍有爭執,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薛弘毅、任泓興業有限公司、龍洋冬 100萬元 114年4月29日 未載 114年5月29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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