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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永輝劉佩宜李麗珍

抗告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澤世
相對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4年度拍字第53號裁定提出異議,然如不服本院前揭裁定時之救濟方式係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誤具狀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雖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抗告人楊澤世並將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僑馥建經公司,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已就本件債務協議還款,相對人並表示不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詎相對人嗣後竟違反協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已與相對人達成協商等語,縱認為真,亦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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