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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周仕弘陳俐文

抗告人
黃崇煌
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相對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昌晉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昌晉公司多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維持相對人昌晉公司之運作,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昌晉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股東會議,然昌晉公司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幸美,來函表達其等無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故於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昌晉公司股東黃慧卿出席,經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昌晉公司之新任董事。然抗告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卻未獲准許。又廖永澄就相對人昌晉公司出資額5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其股權占相對人昌晉公司股東權55%,現因相對人昌晉公司之股東與廖永澄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出資額應由何人行使有所爭議,目前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即臺灣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案件繫屬),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系爭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資本總額之半數,相對人恐將多達6年期間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昌晉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相對人昌晉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需有權代表相對人昌晉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收取租金,甚而有承租人擅自於廠房增建鐵皮違建,卻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昌晉公司追訴責任。且相對人昌晉公司印章自廖永澄過世後便下落不明,急需待董事處理,以免發生無權用印之情形。相對人昌晉公司已因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昌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倘公司董事並無前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據以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昌晉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而相對人昌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黃崇煌等4人,出資額各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廖永澄戶籍謄本、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33頁),堪認抗告人屬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昌晉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既已死亡,則廖永澄之系爭出資額由其出資額受讓人取得或繼承人繼承後,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則相對人昌晉公司是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即屬有疑。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出資額難以行使之原因,乃係因抗告人對於廖永澄之繼承人即莊幸美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之訴及確認廖永澄代筆遺囑無效之訴,致系爭出資額應由何人行使尚未得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5-19頁),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然於上開訴訟案件未確定前,莊幸美現仍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1頁),而屬相對人昌晉公司之股東,則相對人昌晉公司之全體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於相對人昌晉公司現任股東中選任董事執行職務,難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已通知包括莊幸美在內之廖永澄繼承人即黃崇盛、黃靖淳於113年5月16日召開相對人昌晉公司股東會議選任董事,竟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等人所拒絕,並回函稱黃崇盛方為相對人昌晉公司之適任董事等情(見原審卷第81-94頁),然此實屬相對人昌晉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昌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昌晉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協助簽訂新租約及收取租金,且有承租人擅自於廠房增建鐵皮違建,卻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昌晉公司追訴責任,急須董事對外處理事項等語。然相對人昌晉公司簽訂租約、收取租金之事務,僅須有權代表相對人者諸如總經理、業務經理等即可處理,並無急切需求董事親自處理之必要,況倘相對人昌晉公司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可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昌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亦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者,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其他相對人昌晉公司股東,之所以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實係因股東間意見尚未能達成該條之多數決所致,考量公司治理之精神,不應過度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故應限縮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適用,難認有為相對人昌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昌晉公司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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