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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佩玲潘曉萱王子鳴

抗告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相對人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閎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律師以律師函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提示本票,對抗告人應喪失追索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傅梅英 112年7月4日 252萬3,81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
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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