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吳佩玲、潘曉萱、王子鳴
- 法定代理人傅梅英、李閎裕
- 原告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相 對 人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閎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律師以律師函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提示本票,對抗告人應喪失追索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傅梅英 112年7月4日 252萬3,81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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