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魏于傑

抗告人
許怡文
抗告人
白寶貴
相對人
郭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許怡文於發票日當日均在台北工作,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聯繫或接觸,抗告人白寶貴則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從未見過面,是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則相對人之追索權因未經提示而尚未發生,自無從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經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對相對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因涉及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