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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永輝秦偉翔李秋梅

抗告人
周欣達
相對人
范姜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立借據及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提起確認上述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在該案之起訴狀中表示撤回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始無效,相對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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