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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珍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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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雅涵
相對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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