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劉哲嘉、陳炫谷、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楊澤世、黃筱婷
- 當事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代 理 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票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後於114年2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2月12日,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然抗告人迄未親自接受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提示,相對人顯未踐行提示程序。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僅為1億元,迄今已清償大部 分,尚餘4000萬元未清償,是相對人主張尚有1億5000萬元 未獲清償,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迄今已清償大部分借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且無論抗告 人主張部分清償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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