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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漢權劉哲嘉周玉羣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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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對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簽發之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須協調相關事宜,是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65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法規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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