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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生

  • 原告
    徐柳銓
  • 被告
    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徐柳銓 相 對 人 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未因有投資而欠下借款,有與相對人簽訂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七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尚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至10頁 )。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其未有投資而欠下借款,並提出2造間之契約書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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