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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諶永昌
相對人
陳卿祥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訴訟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因與相對人於桃園市大潭電廠之工地施工時發生施工架倒塌之工安事件而受有職業傷害,乃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等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第三人即承攬人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調解書(與相對人部分調解不成立)、聲明書(上開資料均附於本案卷內)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所示,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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