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林偉成(Lewi Peter Richardo)
- 相對人
-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為外籍印尼勞工,生活困難,又遭相對人積欠最近三個月工資及資遣費,已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屬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