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 聲請人
- 簡楊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錦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錦隆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業遭拍賣,於另案訟訴訟確定前,拍賣價金應由本院執行處提存於國庫,而聲請人為高齡老人,無謀生能力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526,468元之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為釋明,然此至多可認其業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系爭土地業遭拍賣,於另案訟訴訟確定前,拍賣價金應由本院執行處提存於國庫等節為釋明。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列印資料),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復未具體敘明其本身無資力且缺乏社會經濟信用能力,以致無法籌措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之原因,而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