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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蔡翔峰

  • 原告
    鴻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鴻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相 對 人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4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請求救助之事由,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停止適用之判例仍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三、惟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網站(https://findbiz.nat.gov.tw/fts/query/QueryBar/queryInit.do),聲請人之最新公示資料可知,聲請人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770萬元之法人,除法定代理人( 董事長)外,尚有董事及監察人各1人,渠等均為公司法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或系爭訴訟之勝負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非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釋明渠等為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既未曾聲請重整、清算或破產等,依法即應保有相當於資本總額之現實財產,以維護交易安全,否則有違反公司法之疑慮,聲請人縱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法定代理人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欠稅證明等,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故其聲請意旨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已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建字第6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0000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聲請人尚應補繳101737元,並應於本年9月15日以前 如數補繳。聲請人對該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僅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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