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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葉宇哲
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相對人
金門企業社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添登
被告
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146,899元本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醫療費用單據、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精子檢測報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重勞訴卷35-39、45-48、51-72、87-103頁),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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