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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智鈞即鍾鈞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故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於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已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22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命聲請人任職之公司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依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因聲請人現已提出更生聲請,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嗣後聲請人如經裁准更生之更生程序進行,且倘其他債權人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前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其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盧佳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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