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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炫谷

  • 當事人
    李安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故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現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所 得中,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未據提供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以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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