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李秋梅
- 當事人劉韋希即劉明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韋希即劉明婷 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前置調解,目前薪資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527號、114 年度司執字第12111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783號 本票裁定。依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限制上述本票裁定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行使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並無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資料表可憑,聲請人也未提出已有更生事件繫屬本院之證明,本件聲請之保全處分並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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