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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魏于傑廖子涵呂如琦

抗告人
黃名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8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餘額為29,720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待清償,合計每月需清償54,394元,遠高於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遑論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無逐月清償之機會;又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339,082元,如以抗告人每月餘額29,720元計算,約需6.5年始能清償完畢,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逾6年之最終清償期。況且,抗告人日後收入及支出均具有不確定性,且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承辦法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108,253元(調解卷第191至193頁),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7,26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3,0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價值0元、債權總額為309,26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4,31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除擔保物後預估債權總額為426,817元(調解卷第79至93、95至99、101至103、115至189、213至219頁)、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0,141元(原審卷第243至252頁),另債權人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為50,856元列計(調解卷第21頁),總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89,938元。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7、35頁、原審卷第19、63至64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102年出廠供擔保之機車及109年出廠供擔保之大型重機各1輛,抗告人自行評估均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每月收入約47,721元,未領取政府補助,有薪餉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至288頁),本院查無抗告人其他收入資料,認應以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月止每月平均收入48,892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90年生(調解卷第11頁),現年2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89,938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6.7年(計算式:2,389,938元÷29,720元÷12月≒6.7)即能清償完畢。抗告人雖主張依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每月需清償54,394元,遠高於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且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無逐月清償之機會,另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及所欠債務總額,約需6.5年始能清償完畢,期限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且抗告人日後收入及支出既有不確定性,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等語,惟抗告人未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故抗告人自無須逐月清償54,394元,且抗告人每月收入及支出、所需清償期限,業經認定如前,即使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縱債權人已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亦非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且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就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本院認以抗告人職業為軍人、其年齡、可工作年數、工作穩定、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收入逐年提升之清償能力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抗告人未提出有何減少收入或增加支出之情事等,抗告人之債務清償期縱逾6年,亦不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抗告人請求准予更生,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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