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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游智棋張世聰張益銘

  • 當事人
    錢詩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錢詩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無 非係以聲請人之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帳戶)明細顯示有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稱鈺順公司)匯入多筆款項,然該公司係抗告人父親所任職之公司,抗告人父親因欠款無法使用自己帳戶,而向抗告人借用上開帳戶,收受父親之薪資或工程款,原裁定所認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並非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自112年10月16日起迄今均任職於 民生雜糧行,月薪資僅有32,000元甚明。原裁定認抗告人金流陳述有疑之見解,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 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所示(消債更卷(一)第61頁、第75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消債更卷(二)第19頁、第117頁、第127頁),是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前置協商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計已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834,229元(消債更卷(二)第19至149頁) 。是以,本院暫以834,22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消債更卷(一)第33頁、第85至106頁、第111至398頁;消債更卷(二)第177至179 頁、第187至192頁、第199至209頁、第225至299頁、第309至354頁;消債更卷(三)第15至25頁、第29至220頁) ,顯示抗告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元、2,710元之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紙,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就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原主張其餘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之所得,其111年8月至112年1月無就業,領取就業補助104,298元 、112年4月至112年7月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薪資為37,033元、112年10月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 資32,000元,至113年7月共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20,524元,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租屋補助資料為憑(消債更卷(一)第35至37頁、第83頁;消債更卷(二)第13至15頁),是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為472,531元。另自聲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陳稱目前 仍於民生雜糧行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消債更卷(二)第177頁、第185頁、第193至135頁),是關於抗告人薪資所得部分,本院認應暫以 每月約37,600元。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應以37,600元論列。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為19,172元,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 符,故認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為合理。又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二)第211至223頁)。據聲請人陳報,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津貼每月2,313元(消債更卷 (二)第169頁;消債更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相符(消債更卷(二)第5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母 親為照顧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而不能工作,然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約5歲(000年0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應無上 開抗告人主張其母親不能工作之情,又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2歲,距離勞工退休年齡尚餘約13年,應 有謀生能力,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母親有何須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資料,是抗告人主張每月3,000元 之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女兒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又該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津貼每月2,313元,其未 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10,687元【計算式:13,000元-2,313元=10,687元】。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即為29,859元【計算式:19,172元+10,687元=29,859 元】。 四、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收入應加計鈺順公司匯入系爭Richart 帳戶之數額為計算,惟縱然本院扣除上開數額,僅以抗告人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之薪資32,000元及租屋補助5,600元之收 入計算再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餘有7,741元【計算式:32,000元+5,600元-29,859元=7,741元】可供清償債務,況抗 告人所欠之債務非高,現年亦僅有30歲(84年出生),年紀尚輕,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抗告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從而,抗告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未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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