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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謝志偉丁俞尹朱曉群

  • 原告
    黃珮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珮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與滙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1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10.00%,每 月每期繳款2,811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 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818號裁定認可。嗣因抗告人之父母倒會,合會會員至抗告人公司喧鬧並拿走抗告人薪資,抗告人乃致電債權銀行說明,卻遭債權銀行拒絕協談,後抗告人因至離島工作,薪資僅1、2萬元,導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然原審以尚難採信抗告人所述為真,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惟抗 告人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導致毀諾,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間與滙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 01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10.00%,每月每期繳款2,81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18號裁定認可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業於101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之抗告人於上揭前置協商成立後,僅分別於101年6月8、 12、1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0日繳款 共計14,189元即未再有清償紀錄,此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1頁)。稽諸抗告人於原審稱:其申請協商時僅透過電話與銀行專員聯繫,後因父母被倒會導致被騷擾,而更換手機號碼,因遺失銀行專員電話而未聯絡導致協商不成立,並非成立後毀諾(原審卷第125頁);另於抗 告時則稱;其因父母被倒會,父母之債權人至抗告人公司騷擾並拿走抗告人薪資,抗告人向銀行人員說明,但銀行人員表示協商沒正常還款就是毀諾,並提出102年6月至12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其後又稱:因債權人到公司騷擾而遭資遣,其非自願離職書已因遺失無從提出,有向協商銀行表達希望延期還款未獲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訊問時改稱:當時係於臺東家樂福任職,因為家裡被倒會,父親要我拿錢去賠,錢都被我父親借走,且當時法扶律師說會幫我協商債務,叫我不用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嗣經 提示前置協商擬制協議書,抗告人則再改稱:當時法扶律師拿一張白紙叫我簽名,那時白紙上沒有字,未依照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係因父親向我借款總共4萬元,每月再支付父母親 生活費合計1萬元,當時收入每月約22,000元,扣除個人支 出及父母親生活費後,餘額尚約7,000元,又於101年9月跟 代書借10萬元,自10月開始每月還1萬元,且稱當時家中兄 弟姊妹共4人,僅3名成年,一個在當兵,一個嫁出去家境不好,抗告人需單獨支付家庭費用導致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復行訊問為何前稱遭資遣,改稱薪水被父親借走還債,並提示抗告人之勞保資料顯示其於102年6月方自臺東家樂福退保,抗告人再改稱應該是102年3月提離職,再做2、3個月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本院並當庭 諭知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補正毀諾不可歸責事由相關證明資料,抗告人於同年7月4日提出其父親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影本到院,請求陳報日展延至7 月30日;後又於同年9月3日陳報因父親體況問題無法簽屬借據以茲證明前開向抗告人借款事實,母親也不願意簽屬借據,故提出抗告人自行簽署切結書,內載其父母自101年9月至113年5月,每月均向聲請人借款3,000至5,000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固定借6,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77頁)。 ㈢綜觀抗告人前開所陳各等節,反覆不一,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所述何一情節為真,且所提切結書內容記載父母親每月會固定向抗告人借款乙節,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迥異,互核其於原審訊問時回答扶養費每月支出8,000元,亦 不相符。甚者,抗告人所稱其兄弟姊妹4人當時僅3名成年;惟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所示,抗告人之兩名胞弟於101年間均已分別屆齡31歲、29歲,足認抗告人此部 分所陳,尚難憑採,無得逕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亦無得確立其實際收支狀況以審酌有無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經本院當庭諭知應補正相關資料迄今已逾4月,猶仍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核審酌。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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