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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謝志偉丁俞尹朱曉群

抗告人
白鳳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為不實陳述,而有礙法院判斷抗告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更生之條件,及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程序,履約情況未明,原審法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商號「永恆的愛」,已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未營業迄今,抗告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鳳筑有限公司」亦已於105年8月31日廢止登記,抗告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又抗告人雖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分180期,年利率4.5%,每月清償10,450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99號裁定認可;惟抗告人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若比照計算,每月總計應清償金額為23,106元,而抗告人月收僅有39,000元,每月餘額僅為15,894元,不足支應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遑論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從而,抗告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屢行有困難,原裁定未查,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鳳筑有限公司」、「永恆的愛」,均已分別於105、106年廢止公司登記、撤銷登記,核與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回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51頁),是抗告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並無疑義。

㈡又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4.50%,按月每期繳款10,45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99號裁定認可在案,此有抗告人及玉山銀行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9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業於113年3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然觀之抗告人於上揭前置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3期款項,嗣經玉山銀行通報於114年6月11日毀諾,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足認抗告人履約至114年間。另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聲請調解,復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俟至原審於114年5月14日訊問並命抗告人應予釋明,然均未陳報履約情形。是原裁定於114年5月29日以抗告人未積極提供履約狀態,無從審查抗告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核屬要件不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

㈣再抗告人自聲請調解迄至本件抗告程序,均陳報其月收入僅39,000元乙節;惟互核玉山銀行陳報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所簽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抗告人斯時切結每月月收入為50,000元,復再圈起另填寫48,000元(本院卷第181頁),顯見抗告人明知自身月收高於39,000元,卻向本院陳報較低之收入金額;復觀其存摺明細自112年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由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實領薪資總額已達557,054元【計算式:48911+38610+9301+38610+9301+40313+6105+36938+6749+38617+7801+6569+38617+7801+42000+38626+6066+33543+10438+36896+9075+40562+5605=557054】,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28日,於同公司實領薪資亦已達495,471元【計算式:38619+7506+5889+42022+40249+9932+43776+6406+40410+7931+40156+5859+39387+11388+42648+9406+41895+8889+41885+11218=495471】。參以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函覆結果顯示,抗告人於113年間尚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4,666元(本院卷第69至73頁),益徵其每月收入顯非僅有39,000元甚明,然抗告人未據實陳述,又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已提出部分說明,仍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且亦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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