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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游智棋張世聰張益銘

  • 被告
    賴鎧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鎧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賴鎧承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10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650元,扣出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尚餘29,528元,並以伊僅需約10年即可還清3,620,000元之債務。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上開債務應負擔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後,方得抵充本金,然目前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49,65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利息後,已入不敷出。故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懇請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情況,廢棄原裁定,准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60,020元(本金830,000元,年息16%,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403元(本金15,210元,年息16%, 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9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662元(本金29,979元,年息15%, 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33,524元(本金32,780元,年息16%,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590,252元(本金587,180元,債權人並未陳報利息,故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4,286元(本金34,286元,年息15%,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頁)、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19,601元(本金1,768,000元,年息16%,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6,82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至171頁),以上合計3,621,572元。 (二)關於抗告人之收入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7、51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汽車1台(2008年出廠,已遭債權人中租汽車拍賣 )、機車1輛(201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 入來源部分,查抗告人自113年7月9日起迄今均任職於立 誠物流有限公司,此有其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7至39頁、第161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抗告人每月 薪資平均為49,650元(因抗告人於114年4月更換職位,已無領取公司內部調度津貼,故以未領有調度津貼之113年8月至10月、114年4月足月薪資計算;另薪資扣項中團保、匯費屬後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768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 肯必理賠依抗告人所述係指貨物短少或損壞之扣款,故非屬固定支出;借支項目則為抗告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均不予扣除),是本院以49,65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三)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見原審卷第2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相 符,應可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額29,528元(49,650元-20,122元=29,5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以抗告人之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利息,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830,000元,年息16%,每月利息11,067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15,210元,年息16%,每月利息20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29,979元,年息15%,每月利息37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本金32,780元,年息16%,每月利息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587,180元,債權人並未陳報利息,故暫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每月利息2,4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本金34,286元,年息15%,每月利息429元;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1,768,000元,年息16%,每月利息23,573元,每月應支付利息為38,531元【計算式:11,067元+203元+375元+437元+2,447元+429元+23,573元=38,531元】 。如以上開每月收入餘額全數清償債務,仍不足支付每月應繳前開債權之利息,更無餘額可再沖抵本金。是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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