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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游智棋卓立婷林靜梅

  • 原告
    王元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元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 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銀行公會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銀行 公會協商)。然而,協商後因遭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困難而毁諾,其即於113年11月6日向法院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8號)。後因調解不成立,經法院於114年1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後,抗告人依法聲請更生。故抗告人已完全遵守法律前置程序之規定,形式要件並無任何欠缺。 ㈡原審裁定未能考量抗告人在聲請資料及補正程序中所陳述之完整背景,僅以聲請人就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一事未提出證明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然不合情理。實者,抗告人毁諾的過程乃一連串預期之外、無法控制之外部因素所致。即於94年4月間係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自南亞電路 板公司離職,為了維持生計,立即從事「順勢療法糖球」傳直銷工作,試圖以該收入支應生活,但傳銷事業推廣不如預期,收入減少及不穩定。後於95年間因經濟壓力及家庭因素導致婚姻破裂,抗告人承擔扶養10歲女兒之主要責任,家庭基本生活與扶養開支驟然增加,經濟狀況困頓。為減輕債務困境,始向當時最大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而最大債權銀行雖接受協商申請,但不顧抗告人所陳述經濟困境,只願提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的還款方案並強迫抗告人接受,最後雖然協商成立,但即使以抗告人從事傳直銷的收入,亦難以負擔,故該協商條件顯然過於苛刻。抗告人後為履行不合理之協商條件,乃將所有收入用於還款,並不得不持續向民間當鋪借款,以舉債補債,最終導致資產盡失。抗告人名下房屋因無力負擔貸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車輛亦被當鋪拖回抵債,至此完全失去可供籌措資金的管道與資產。嗣至96年間,抗告人所從事之「順勢療法糖球」傳直銷事業,遭媒體揭露其「暴利驚人」之内幕,導致市場信心即刻崩潰,業務完全無法推展,抗告人之業績收入歸零,該傳直銷公司最終也隨之倒閉。此一重大社會經濟事件完全非抗告人所能預見或控制,乃典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重大事由。抗告人雖已竭盡所能,勉力籌措款項繳納約6期,最終在無其他資產可變現、無處可再借 款之情況下,實已山窮水盡,才無奈被迫毁諾。抗告人雖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當年協商資料,但銀行表示因時間太久已無資料可提供,抗告人也曾向國稅局查詢是否可申請94至96年所得清單證明收入狀況,國稅局亦以該等資料目前只存檔至102年,無法查得94年至96年之資料,是抗告人已盡力蒐集 佐證資料卻未得,所以才僅能在聲請資料及補正程序中盡力陳述,並非原裁定所稱「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況抗告人多年來始終未曾放棄還款的念頭,如今已在東利熊大企業社工作,雖月薪僅約2萬9,000元,但工作穩定,有強烈意願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但因每月必須負擔生活支出及包含扶養75歲母親,故已入不敷出並確實面臨經濟困難,所能提出的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仍願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更生方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經查,參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可知抗告人確曾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見調解卷第59頁),抗告人於提出調解聲請時及聲請中,亦有陳報曾成立協商但毀諾之經過情形(參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僅表示因時間過久,銀行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是以,在前開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續而聲請更生時,原審自應審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再查,抗告人聲請更生,雖有說明何以前成立協商後卻毀諾之原因,但不論是在聲請調解或聲請更生後,抗告人均未曾提及其從事傳直銷事業不順並致無業績收入等情(參調解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亦未具體說明與銀 行公會協商之具體內容,更未提出毀諾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證明,原審乃於114年6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此有該裁定附原審卷第8至9頁可參。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11日有提出補正狀加以補 正,然仍僅重複陳述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經過,但仍未說明其曾從事傳直銷事業不順並致無業績收入等情,亦未提出相關協商的條件內容及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證明,是足認原審並無法審酌「抗告人就銀行公會協商加以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併予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報導「順勢療法糖球 直銷商遭批牟 暴利」之新聞資料,然僅以此等資料,仍無法證明抗告人確如其所述,於94年至96年間有從事該「順勢療法糖球」傳直銷之工作,亦未能證明其有向當鋪借款並因無法還款而致房產遭拍賣、車輛遭拖回抵債等情事存在。且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亦係顯示抗告人於95年至96年間係在將勞工保險投保於「優仕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新聞報導中所提及直銷商「鼎利國際企業」間,並不相同,故本院實難認抗告人於95至96年間,確有從事所謂「順勢療法糖球」之傳直銷之工作,及因該工作不順致其無業績收入等情。甚者,關於抗告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兒王○祺部分(詳細姓名參卷),本應由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故抗告人就此亦未予證明何以須由抗告人負未成年女兒扶養之主要責任。是以,縱使因時間久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均無法說明原協商條件為何,國稅局亦無法提供94年至96年之所得報稅資料,但就抗告人確有從事直傳銷事業、確有向當鋪借款、房產與車輛遭拍賣或取走抵償,及如何扶養未成年女兒等情事,仍應有相當跡證可為提出,再據以請求本院加以調查,此部分仍在抗告人可能且應提出證明之範圍內,惟抗告人卻未就此部分為具體證明,本院亦難以審認抗告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部分毀諾一事,是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有就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之情事,復無法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則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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