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游智棋、吳佩玲、張世聰
- 原告謝承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承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無非以抗告人每月收入68,9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44,939元,而其 無擔保債務總額2,630,297元,僅需5年即可清償債務,縱加計利息亦不逾10年即可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年僅3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上有33年,從而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抗告人短期3月內之收入情形無 法表彰真實平均收入情形,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總計1,441,518元,平均每月60,063元,顯然較符合常 態而應取之為抗告人之收入,蓋抗告人因加班時數而致收入間有起伏,113年8月至10月短短3個月較高之加班時數及收 入,顯然較諸前揭期間之收入無代表性,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之真實收入狀況,並無理由取代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之長 期平收入,故抗告人目前每月可用於還款之金額,至多為36,063元(60,063元-19,000元-5,000元),然卻要求抗告人 負擔高達50,591元(渣打銀行28,120元+裕富7,075元+和灣6 ,831元+東元3,596元+瑞保4,996元)之月付金額,尚不包含 和潤公司債權812,288元,抗告人顯然無力負擔,終而被進 一步求取高額違約金,而違約金動輒以週年利率12%計算,將高達每月26,303元,則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本金之金額,於扣除違約金利息後,至多9,760元,則已高達2,630,297元之債務總額,清償完畢至少需22.5年,抗告人屆時56歲,而抗告人輪班性質之工作,恐無法持續工作至50以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 合計收入1,441,518元之平均即每月收入為60,063元較符合 抗告人常態之每月收入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之薪資所得情形,依其所提出113年8月至同年10月薪資資料,其前開月份實際領取薪資各為64,666元、72,375元、69,775元,合計為20萬6,816元(見更生卷第135至137頁),平均每月為6萬8,939元,是以每月6萬8,9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前開期間為加班時數較多之月份而無代表性,卻未據提出前開月份之外最近之薪資資料,以資釋明所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0,063元始為其常態性收入,是其上開主張要難為採。縱使以上開金額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費用,每月仍有36,06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30,297元,倘以其 每月所餘36,063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30,297元÷36,063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抗告人現年32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㈡至抗告人主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要求要求抗告人每月還款50,591元(渣打銀行28,120元+裕富7,075元+和灣6,831 元+東元3,596元+瑞保4,996元)云云,然經司法事務官及本 院函詢各債權得以提供抗告人之還款方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給付1,000元至清償債務完畢為止之還款方 案(見調解卷第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出每月清償13,57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25至129頁);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6,831元之還款方案(見更生卷第178頁),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應依原契約清償債務(見更生卷第149頁),則抗告人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結果,抗告人每月 需清償28,477元(13,571元+1,000元+6,831元+7,075元), 難認有何抗告人每月需還款50,591元之情事。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2,288元(見更生卷第167頁)及抗告人陳報積欠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9,952元(見更生卷第20頁),均未提供還款方案,惟抗告人每月有36,063元可供清償債務,前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30,297元已加入和潤公司與瑞保公司債務,倘以其每月 所餘36,063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630,297元÷36,063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亦不 逾12年即可清償完畢,前已敘明,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負欠上開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其與各債權人之約定,原應加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院認抗告人得以清償債務債務之上開年限,業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而寬認所得,又抗告人雖主張債務總額倘以年息12%計算,每月增生之利息即高達26,303元云云。惟倘要依年息12%計算,應以債權之本金計算,然上開債務總額已有計入利息,倘依此金額加計年息12%難認有據,至抗告人主張伊恐未能工作至50歲云云,未據舉證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上開主張要難為採,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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