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黃漢權、周玉羣、魏于傑
- 當事人何秀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何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45,427元為判斷標準,而認抗告人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9,55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於旭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申公司)任職,應以114年5月薪資33,629元作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122元、父親扶養費2,875元、母親扶 養費2,875元,每月僅剩餘7,757元可用於償還債務,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抗告人稱係於旭申 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惟依抗告人所提出 之存摺明細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尚有年終獎金、春節獎金、績效獎金、秋節獎 金、獎勵金等其他收入款項,且據抗告人稱其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4,000元租屋補助,故本院認至少應依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0頁),所顯示 抗告人於113年全年所得金額456,745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38,062元(456,745元÷12個月=38,062元)計算抗告人現每月薪資所得金額,加計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元,合計 為42,062元,以此數額計為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符實際狀況。 ㈡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2元計算,應屬合理;至雙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雖稱其與6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約各5,000元, 惟僅提出印尼家庭卡及親屬系統表(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有關受扶養人之所有財產資料及每月給付2萬元證明均未 能提出,難認抗告人之雙親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是此部分支出不予認列。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0,122元。 四、是以,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1,940元之餘額(42,062元-20,122元=21,940元)可供清償債務, 是本院審諸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2歲,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抗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再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13,784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21,940元清償債務, 亦僅須近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13,784元÷21,940元÷12≒4.61年),縱以抗告人稱現於旭申公司每月薪資36,837元計算(以薪資單中之薪資結構及加項計算,薪資扣項中勞保、健保應屬個人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應不予扣除),每月亦尚有餘額16,715元(36,837元-20,12 2元=16,715元),約6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213,784元÷16,715元÷12≒6.05年),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多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意即抗告 人之資產及收入所得縱如抗告人所稱已不足以清償每月對各債權人所應負之債務總額,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確能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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