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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永輝許曉微劉佩宜

抗告人
童智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童智麟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保險契約多為醫療險、健康險,並非儲蓄險或投資型保險,且保險金額乃係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而非保單價值,依抗告人調得之保單價值總計,實難以清償新臺幣(下同)744萬5,974元之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人身保險金額高達1,000萬元,審酌抗告人保險金額、日期及現時年齡,難認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顯與事實相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1萬1,56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8萬0,0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萬4,26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1,3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04萬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8萬6,28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11萬2,6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總額為74萬6,41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3萬2,84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7萬0,548元,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抗告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1萬2,887元(優先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抗告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1萬6,591元及勞工保險費3萬2,228元(普通債權),以上合計為745萬8,861元(司消債調卷第95至179頁、第233至237頁)。

㈡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批註書等資料,可見抗告人名下財產計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下列保險契約:⒈全球人壽保單2份,截至民國114年10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4,988元、9,889元;⒉南山人壽保單2份,截至114年11月6日保單帳戶價值分別為4,713元、0元;⒊國泰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5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2,977元,扣除已貸金額300,000元及已貸利息8,788元,餘額為14,189元;⒋遠雄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0月23日保單價值為68元;⒌宏泰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0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3,14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41頁,消債更卷第80至96頁),是抗告人之財產合計為6萬6,995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抗告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為0元、14萬9,170元。據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9月期間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惟因公司人力需求大減而離職,目前受僱於夜市小吃攤販,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更生卷第34至35、44頁)。抗告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而因租金係與配偶平均分擔,故每月實際受補助金額為2,4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見更生卷第46至54頁),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3萬1,400元列計。

㈡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狀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且抗告人陳報現並無實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見更生卷第35頁),是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即為2萬0,122元。

㈣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1,278元(計算式:31,400-20,122=11,278),而抗告人現存債務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為739萬1,866元(計算式:7,458,861-66,995=7,391,866),如以上開每月可供清償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約需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391,866÷11,278÷12=54.6),而抗告人現年50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5年,是至抗告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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