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朱原賢
- 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66,046元,未逾1,200萬元,然每月負擔之本息顯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而其經本院先後以發函、訊問期日當庭等方式(見卷第59、133頁),定期命其補正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就此並未補正提出,本院無從查明其有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而無從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是否曾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66,046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
1.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67,388元(見調解卷第7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89,560元(見調解卷第75頁;此應為有擔保債權,詳見調解卷第35至43頁之動產抵押資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8,500元(見調解卷第97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100,877元(見調解卷第105至115頁;其中33,605元為手機分期付款債權,其餘67,272元應為有擔保債權,詳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之動產抵押資料)。而聲請人主張積欠聯邦當鋪20萬元、合璽國際企業社24萬元等節,聯邦當鋪、合璽國際企業社並無陳報債權資料,聲請人亦未曾具體舉證證明確有該等債務存在,尚無法認定是否確有該等更生債權存在。至於上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89,56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中之67,272元,均為附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在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
2.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僅能認定約為529,493元(即467,388+28,500+33,605=529,493)。縱就聲請人之舉證、協力義務為從寬認定,將上開聯邦當鋪20萬元、合璽國際企業社24萬元一併納入,其無擔保債權總額仍僅能以約為969,493元(即467,388+28,500+33,605+200,000+240,000=969,493)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出廠)、機車1部等語,未據提出任何釋明證據,前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迄未提出,以至本院無從查明其上開陳報之財產狀況是否屬實。
2.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任職均展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定期命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提出有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本院亦無從查明其前開主張是屬實。
3.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依所提出114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其於前開月份應領薪資分別為54,600元、59,800元、53,300元、57,200元、57,200元,平均每月56,420元【(54,600元+59,800元+53,300元+57,200元+57,200元)÷5月】,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54,316元一節,乃聲請人以其實領薪資為計算,尚非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15,976元,此金額未逾111年至113年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自屬可採,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之。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5,976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為000年00月出生),依其年齡自屬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該名子女每月領取托育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7,561元(20,122-5,000元)÷2人),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逾上開數額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4.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683元(20,122元+7,561元)。
㈥小結:
1.聲請人名下財產尚無法查明,如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8,737元(計算式:56,420元-27,683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1年7月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29,493元÷28,737元÷12個月);縱令從寬將上開將聯邦當鋪20萬元、合璽國際企業社24萬元等債務一併納入計算,亦僅需約2年10月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為:969,493元÷28,737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26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6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2.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本息67,840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本息10,02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本息24,86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之本息2,803元;聯邦當鋪債權之利息1,5000元;合璽國際企業社債權之利息15,000元),顯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云云。然上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附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在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且就上開聯邦當鋪20萬元、合璽國際企業社24萬元等債務無法認定是否存在,業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縱寬認上開聯邦當鋪20萬元、合璽國際企業社24萬元等債務存在,聲請人主張就該等債務需分別負擔每月各15,000元利息,不僅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上限,亦未有任何舉證,亦難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3.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