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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許曉微

  • 被告
    林勝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勝儒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54,507元,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則為734,064元,名下除有3張人壽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345,846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7至48、83至93頁),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7,283,618元(計算式:本金2,637,410元+利息4,646,2 08元=7,283,61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詢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7至18、53至81、81至91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3 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0,090元、20,102元、11,340元,郵局之結餘為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2月領取現金薪資之收入為126,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月+31,000元2月=126,000元),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收入為313,000元,又陳稱於113年1月至6月,雖任職於犇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犇峰公司),然因公司作職務調整,致收入不穩,期間之薪資為117,468元(計算式:30,120元+21,202元+15,602元+24,002元+18, 402元+8,158元=117,468元),並另外打工賺取生活費,共 計為86,000元,嗣於113年5月間自犇峰公司離職,復於113 年7月12日再任職於犇峰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專員,每月薪資 為35,00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4月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718,468元(計算式:126,000元+313,000元+117,468元+86,000元+35, 000元2月+6,000元=718,468元),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犇 峰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調解卷第89、91、95至105頁)。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犇峰 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專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其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是暫以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房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共計為21,000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調解卷第141至147頁),然此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 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0,122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將女兒之扶養費及學費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惟此部分屬扶養費部分,自不應予列計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另見後述。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林○潔(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為9,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調解卷第41頁)。經查林○潔現年為13歲(000年0月生),而依卷附林○潔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調解卷第125至129頁),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其於111、112年間均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12,800元(每月約1067元),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9,528元【計算式20,122元-1,067元)2人≒9,5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9,528 元後,每月餘額為5,350元(計算式:35,000元-20,122元-9 ,528元=5,350元),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7,283,618元,縱將三商美邦人壽3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61,532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112.49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283,618 元-61,532元=7,222,086元,7,222,086元5,350元12月≒11 2.4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20 536,533 2,894 7,824 957,671 無 調解卷第181至182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係信用貸款。 ②此筆係信用貸款。 ③此筆係現金卡費。 ④此筆係信用卡費。 2 138,069 204,061 1,127 343,257 無 3 106,692 343,088 3,080 452,860 無 4 29,438 94,618 2,649 126,705 無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63 27,168 300 36,031 無 調解卷第189至191頁 自95年9月26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按年息15%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809 94,123 18,478 1,281 179,691 無 調解卷第195至197頁 以本金65,809元,自95年6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按年息7.815%。 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19 299,287 15,640 1,097,697 無 調解卷第199至211頁 ①自95年10月4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按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20號債權憑證。 ②自95年7月10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8%;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按年息15%。  此筆係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717號債權憑證。 8 150,000 448,426 88,325 無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78 178,933 1,800 800 250,411 無 調解卷第215至217頁 自98年12月16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按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13 93,315 3,600 1,496 127,424 無 調解卷第219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19 155,449 12,720 1,006 222,194 無 本院卷第29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此筆係信用卡費。 12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12 361,047 493,259 無 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96年1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7日止,按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199 1,359,828 267,093 32 2,233,152 無 本院卷第37至44頁 自95年5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1.88%。 此筆係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560號債權憑證。 1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468 11,738 5,049 155,255 無 本院卷第45至49頁 自95年12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16日止,按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1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111 438,594 5,833 1,048,538 無 本院卷第51至60頁 自95年6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11日止,按年息3.85%。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91號債權憑證。 小計 2,637,410 4,646,208 404,035 36,492 7,724,145       7,28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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