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世聰
- 被告江佳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霖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曾擔任彩虹獨角鯨企業社之負責人,目前設立狀況為歇業、撤銷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頁),而依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資料(見調解卷第57頁),彩虹獨角鯨企業社於111年11月24日設立,最近異動為113年4月17日,登記現況 為歇業,復依聲請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調解卷第59至63頁),上開期間營業期間每月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堪信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3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未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而依債權人之陳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86,866元,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26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65頁);仲信資容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009元(見調解卷第8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04,427元(屬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債權合計為2,244,302元,爰採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元2013年出 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聲請人雖到陳稱其所有上開汽車因汽缸受損,無法使用,故已贈送他人云云,惟並未提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9日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營利、薪資所得如111、112年所得清單所示,另自113年8月起成為自由接案者,每月 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23、29 頁),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3、25、55、56頁),惟上開期間聲請人尚擔任彩虹獨角鯨企業社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尚不能反映聲請人實際所得,而聲請人既陳稱其113年8月起每月所得約3萬元,堪認聲請人 應有獲取每月3萬元之勞動能力,又聲請人陳稱自112年10月起領有租金補助每月2,880元,並提出租金補貼查詢為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 計為748,800元(30,000元×24月+2,880元×10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以32,880元(30,000元+2,88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桃園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為19,172元。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上開標準列計,始 符合前開規定意旨,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 應為455,953元【計算式:(18,337元×5個月=91,685元)+ (19,172元×19個月=364,268元)】;目前則為114年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 ㈥小結: 其每月應有餘額12,758元(計算式為:32,88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1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44,302元÷12,758元÷12個月) ,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況且金融機構債權人已提出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聲 請人清償債務時間遭更為縮短,且聲請人現年約26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 約3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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