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世聰
- 被告林泓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恩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泓恩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前置協商,嗣因遭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領取之薪資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因而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88,587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5、41、42、55至5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3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6,735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履行2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67至7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遭資產管理公司催討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扣薪後領取之薪資不足維持生活,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9月6日桃院雲三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16號執行命令,堪認聲請人與星展銀行於113年8月間達成上開前置協商後,隨即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9,680元,而聲請人113年6月至9月間每 月應領薪資31,260元(見調解卷第47至53頁),扣除執行金額後,每月僅餘11,580元,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故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依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88,587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379元( 見調解卷第10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07,933元(見調解卷第12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74,625元(見調解卷第133頁);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計表結果,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為754,875元(見調解卷第7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而依聲請 人之陳報,其債權為25萬元,爰暫採為其債權額。上開經各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2,018,81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2011年出廠,聲請人陳報已撞毀),及南 山人壽保單2份(其中1份具保單價值準備金219,182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0月4日回溯(約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 )。聲請人陳稱111年10月日112年4月18日任職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約聘人員每月薪資28,600元;112年4月起至今任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中壢火車站月薪29,860元;及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6月16日間任職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月薪15,000元等語,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6月至9月薪資單為 證(見調解卷第41、42、47至53頁),依上開所得資料及薪資單所載,其111年所得總額332,194元、112年為389,598元,113年6月至9月每月應領薪資31,260元,是應認聲請人聲請 前2年所得為858,986元(332,194元÷12月×3月+389,598元+31 ,260元×9月+15,000元×7月),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則依 114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平均每月 為34,985元【(31,260元+31,260元+15,630元+31,260元+31, 260元+32,220元+37,020元)÷6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最近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1年度為18,337元、112年、113年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聲請人目前 每月支出則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母親各支出4,000元。審酌其父 親、母親現年各約66、62歲(48年6月及00年00月生,見調 解卷第73、75頁),於111至112年幾無所得(見77、78、81、82頁),雖名下均有房屋及土地(見調解卷第79、83頁),然其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部分為供所居住之房地,此參聲請人父母戶籍地址與財產清單房屋地址相符即明(見調解卷地73 、75、79、83頁),該等房地即無變賣後供日常所需之可能 ,聲請人父親名下其他土地或田賦應有部分按應有部分即公告現值推算,亦應不足以供應其餘命生活所需,又聲請人陳稱父親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63,500元已用於繳清父親 名下房貸,已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5頁),從而,堪信其等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聲請人母親 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4,381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8,621元【計算式:(20,122元×2 人-14,381元)÷3人】,是聲請人提列父親、母親扶養費8,0 00元,應予以准許。 4.是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元+8,000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63元 (計算式為:34,985元-28,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18,812元÷6,863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1歲(00年0月生,見調 解卷第73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24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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