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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許曉微

  • 被告
    劉智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智博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1,008,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9,172元,每月扶養子女支出共19,172元,名下除有一輛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935,028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27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78、8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3月6日聲請更生,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987,086元(計算式:本金2,846,403元+利息140,683 元=2,987,08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45至76、91至93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2020年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然已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1輛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有2張全球人壽保單及1張新光人壽保單,價值共約183,557元,但有為保單質借15萬元。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7,693元、505,600元、532,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7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收入約為996,523元【計算式:〈111年10月至12月〉367,693元12月3月≒91,923元、〈112 年〉505,600元、〈113年1月至9月〉399,000元,以上加總996, 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立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8,621元,且自113年12月領有租屋補助4,335元,114年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並提供薪資單及郵局存摺 內頁為憑(本院卷第69至71、85至87頁)。依據上開薪資單所載,113年12至114年5月之平均薪約49,023元【計算式: (〈113年12月〉(實領金額32,565元+代扣法院執行命令13,2 41元)+〈114年1月〉(實領金額33,245元+代扣法院執行命令 13,241元)+〈114年2月〉(實領金額37,089元+代扣法院執行 命令13,241元)+〈114年3月〉(實領金額37,204元+代扣法院 執行命令13,241元)+〈114年4月〉(實領金額37,509元+代扣 法院執行命令13,241元)+〈114年5月〉(實領金額37,080元+ 代扣法院執行命令13,241元))6月≒49,023元,且聲請人 除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 是認聲請人陳述目前每月收入約54,623元(計算式:49,023元+5,600元=54,62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114年度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9,172元、20,122元,應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因離婚時 雙方約定各自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其需獨力扶養同 住之未成年子女劉○銘(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5頁)。經查劉○銘現年為17歲(00年0月生),尚未成年,況依卷附劉○銘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97至101頁),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20,122元,應可如數列 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54,62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20,122元及後,每月餘額為14,379元(計算式:54,623元-20,122元-20,122元=14,379元),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但聲請人目前負 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987,086元,縱將每月餘額 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7.31年(計算式:2,987,086元14,379元12月≒17.3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52 13,816 1,701 150,369 無 調解卷第85至91頁 前期利息6,501元;自113年6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32 235,832 無 調解卷第97至101頁 自113年9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42,121元,其中19,903元沖利息、5,015元沖費用,其餘沖本金。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642 14,185 908 163,735 無 調解卷第103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87 8,891 746 1,396 110,82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1頁 自113年7月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454元,全部沖違約金。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15號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25,512 325,512 無 調解卷第137頁 ①自113年4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3年4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906,470 78,279 984,749 無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45 158,845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1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利息起迄日、利率。 8 861,975 861,975 無 小計 2,846,403 140,683 1,654 3,097 2,991,837 2,987,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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