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炫谷
- 當事人戴睿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睿綸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睿綸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3萬7,34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現為長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期間(即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均為停業狀態並無實際營業,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經本院核實上開資料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萬9,876元,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0萬2,23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76 萬2,11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土地6筆、 共有土地1筆(見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43至55頁)。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0元、54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2年(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於中壢大市場搬菜,每天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投保勞保 及健保。然自113年年底,因聲請人體力大不如前,再加上 有外籍移工也來爭取這份工作,導致聲請人競爭力驟降,收入無法如此前般穩定;現已無繼續從事搬菜工作,每月靠勞保退休金支應生活開銷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郵局勞保暨年金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35頁、更生卷第59至6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7歲(47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目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及國民老年年金共計2萬2,09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訊問筆錄),暫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2,091元,並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869 元(2萬2,091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67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若單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然審酌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共有之不動產,且稽諸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已超過2,000萬元,縱 原告多數僅為公同共有,然透過相關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主張,仍得取得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或相關分配,而應可認原告得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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