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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世聰

  • 當事人
    蔣馨儀即蔣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馨儀即蔣金鳳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馨儀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認無調解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66,541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日前5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調解卷第15頁),依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其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見調解第27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66,54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58,557元( 見調解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之債權合計為2,546,319元(見調解卷第79 頁)。上開金額總計為3,704,876元,應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4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稱前開期間有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及營利所得,另有打零工收入每月18,000元至2萬元,收入合計531,316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聲請前2年為58歲至60(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1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即111年為每月25,250元、112年為每月26,400元、113年為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42,0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 (2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10個月=274, 700元)】,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是聲請 人於111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112年1月至113年10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68元(計算式為:28,590元-20,122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04,876元÷8,46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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