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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佳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佳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錡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不成立,嗣於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876,049元,必要支出則為458,400元,扶養費支出216,000元,名下除有一輛201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11,787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7至29、39至40、4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供分144期,利率7%,每期還款8,902元,然因債務人尚有其他民間借貸而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553,451元(計算式:本金2,459,223元+利息94,228元=2,553,45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本院卷第14、31、133至181、191至209頁)。聲請人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因折舊而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為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114年2月至4月之薪資表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之申報薪資收入為407,220元,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度之申報收入為428,295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211至212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普發6,000元(本院卷第138頁),再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114年2月至4月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83至184頁),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114年2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6,651元、33,896元、33,423元、40,026元、32,671元、35,467元,平均薪資約為35,356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收入約為844,357元【計算式:407,220元12月10月+428,295元+35,356元2月+6,000元=844,357元】。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永震傢俱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辦公員,且其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是仍以前開月平均薪資35,3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7,500元、膳食支出8,300元、手機支出800元、交通支出5000元、日用雜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共計為19,1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此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應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將父親之扶養費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惟此部分屬扶養費部分,自不應予列計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另見後述。

⒉扶養人口聲請人陳報需與另一名手足共同扶養領有第2類【b230.3】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蔡○仲(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5、187至188頁)。經查蔡○仲現年為52歲(00年0月生),而依卷附蔡勝仲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308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1日桃社住字第1140033230號函、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本院卷第33至37、87至91、213頁),無工作收入,112及113年度均有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處分別領得1,042元、1,257元利息,名下有一輛1997年出廠之汽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且於112年3月起迄今均未領取勞工保險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審酌蔡仲勝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工作所得,且未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社會福利補助,雖有利息所得112、113年度分別為1,042元、1,257元,平均每月為96元,且回推估算本金金額不高,至於房屋1戶與其住址相同而可認屬自住,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手足,故聲請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為10,013元【計算式:(20,122元-96元)2人=10,013元】,而聲請人陳報之數額為9,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5,35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餘額為7,256元(計算式:35,356元-19,100元-9,000元=7,256元),聲請人現年28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253,451元,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29.33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53,451元7,256元12月≒29.3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132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064     26,064  無 本院卷第93至97頁 此筆為分期付款契約,截至債權人陳報債權時,債務人均有按期給付。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284  49,112    874,396  無 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本金784,551元,自113年8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0.11%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04,990  44,774    1,249,764  無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自113年4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0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22號。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95 297    51,892 無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自114年4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5 創鉅有限合夥 51,290 45    51,335  無 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自114年4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依據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05號裁定主文,債權債務內容為蔡佳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2,459,223 94,228  0  0  2,553,451       2,553,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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