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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劉佩宜

  • 被告
    林仁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仁杰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除稱人民幣者外,均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仁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4年3月25日自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 料,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檢送該案至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經新北地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0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新北地院前函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2年11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1萬7,5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卷第95、103、207、209頁,下稱消債更200號卷),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田賦1筆(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2筆(應有部分均10000 分之6,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協益集團海外子公司,此有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後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1萬8,059元(計算式:人民幣29,000×4.071=118,059,以目前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約4.071計算,公司代扣個人 所得稅及社保費部分因於後述必要支出部分提列,故不重複扣除),另有領取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每月平均4萬1,521元(計算式:人民幣122,390×4.071÷12=41,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暫以15萬9,580元(計算式:118,059+4 1,521=159,58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萬8,273元(包含還款4萬500元、家庭生活費1萬8,000元、水電瓦斯費2,420元、 網路費368元、交通費支出7,000元、汽車保養費900元、停 車管理費600元、強制險413元、駕乘綜合險324元、車船稅234元、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1,125元、勞健保費1,652元 、大陸社保費11,100元、個人所得稅支出7,137元、雜費2,000元,見消債更200號卷第59頁),其中還款4萬500元部分 ,聲請人於新北地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陳稱該款項係 以陸籍配偶名義向大陸銀行借款,每月固定還款人民幣9,000元,惟其自承未能提出還款證明(見消債更字第334頁),則其上開所述,自難憑採,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債務人所列清償私人債務部分自不屬前開規定之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另家庭生活費1萬8000元 ,聲請人於訊問程序中陳稱係給予配偶之家用(見消債更200號卷第334頁),依其性質應屬配偶之扶養費,自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亦應剔除(此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其配偶受扶養必要性,即有何無法外出工作獲得收入之正當原因,迄今仍未見其說明,縱列為配偶扶養費,亦難謂有理)。汽車保養費、停車管理費、強制險及乘駕綜合險部分,聲請人雖陳稱使用配偶名下汽車使用,並提出保單及繳費單據以佐(見消債更200號卷第233至243頁),惟 上開單據未能證明確係配偶將該車輛交由聲請人使用並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等情,經命補正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此部分均予以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支出部分,經核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302元(包含水電瓦斯費2,420元、網路費368元、交通費支出7,000元、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1,125元、勞健保費1,652元、大陸社保費11,100元、個人所得稅支出7,137元、雜費2,000元)。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7,234元(含 扶養費各6,750元、教育費用合計1萬3,734元,見消債更200號卷第59頁)。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於00年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5頁),惟聲請人主張2名子 女仍在學,並提出廣東水利電力職業技術學業在學證明、深圳職業技術大學教務處學籍證明及廣東省珠海市珠海公證處公證書等為證(見消債更200號卷第215至229頁),堪信屬 實,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於就學期間,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支出教育費用之相關證明,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性,自難逕信其主張之金額為真,故有關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並由 配偶平均負擔之金額即1萬8,618元計算(計算式:18,618×2÷2=18,618),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5萬5,920元(計算式:37,302+18,618=55,920)。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0萬3 ,660元(計算式:159,580-55,920=103,660)可供清償債務 ,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3,000元乙節(見消債 更200號卷第63頁)差距甚大,又倘以每月所餘10萬3,66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3年(計算式:3,617,561÷103,660÷12≒2.9),而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9年,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需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僅有台北富邦銀行一名債權人, 依前開計算結果,尚非不能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曾於調解程序提出之「分120期、年利率5%,月付金3萬8,370元」之調解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自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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