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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黃仁才即黃哲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仁才即黃哲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仁才即黃哲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仁才即黃哲翼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 為732,7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0,000元、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名下除有201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16,93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9至61、77、173至177、287至28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於110年12月10日 起,每月以10,17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繳款共計183,168元,後未續予繳款,於113年7月18日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陳述意見狀所附繳款明細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陳稱:110年11月協商 成立時在郵局工作,每月薪資約37,000元,但因未考上郵局正式員工,且其罹有免疫系統方面疾病,長時間跑外勤身體無法負荷而離職,離職後工作不穩定,直到111年12月在敬 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擔任技術員,至113 年1月離職,之後3個月找不到工作,至113年4月開始在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昀保全)工作,收入約36,000元,但在失業期間曾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且母親年事已高,113年6月底接受心臟手術有額外之醫療開銷,每月負擔月繳之銀行協商及民間融資貸款金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費用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郵局存摺內頁、扶養切結書、戶籍謄本、個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104 至105、211、213、269、271頁)。聲請人所述工作情況與 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就職及投保薪資相符(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審酌聲請人個人罹患前述疾病,工作不穩定,參以聲請人110年11月協商時雖在郵局工作,但111年時離職,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調解卷第173頁)收入為256,836元,每月平均收入21,403元,已難支應前開協商之分期攤還金額,直到任職於敬鵬公司,依112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年收入532,691元,相對穩定,但113年初離職,之後雖覓得國昀保全公司之工作,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323,776元( 為敬鵬公司及國昀保全之給付,別無其他所得來源),每月平均收入26,981元,與前一年度收入相比也大幅降低,可見其自協商成立後經濟收入隨其工作異動而起伏,佐以聲請人非一成立協商後旋即毀諾,尚有履行多期繳款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6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 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2,905,179 元(計算式:本金2,787,697元+利息117,482元=2,90 5,179 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8年出廠之 自用小客車,因折舊已無價值,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或儲蓄性、投資型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低於百元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餘為14,046元(但帳務日期為113年2月5日)。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 估算)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分別任職於敬鵬公司及國昀保全,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89、191頁)之收入為256,836元、532,691元、323,776元,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為824,555元【(256,836元12月2月)+532,691元+ (323,776元12月10月)≒824,555元】。聲請更生後,目 前仍在國昀保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6,000元,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昀保全公司薪資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11、195頁)。此外並有領取行政院發給之租屋補貼每月4,800元,亦據提出其郵局帳戶可憑(本院卷 第125、127頁),故以40,8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30,000元(餐食費10,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 、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油資2,000元、日常雜 支6,0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且除提出租約外,其餘支出未檢附證明單據,故111 年度每月逾18,337元、112及113年度每月逾19,172元部分不予列計。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7,000元(餐食費10,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油資2,000元、日常雜支3,000元),已逾衛生 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分別為20,122元,且除房租外,其餘支出未檢附證 明單據,故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20,121元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另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施麗英,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每月扶養費支出均為8,000元等語 。經查,施麗英居住在花蓮縣,現年為61歲(00年00月生),有其戶政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13頁),尚未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但已逾60歲而年邁,且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其113年度之全年收入 為57,668元,財產方面,名下有一輛2021年份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卓溪鄉有3筆土地,但其中2筆為持分地,整體財產價值不高,且不易變現而無可穩定長期支應生活所需,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更生前二年,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1至113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又於聲請更生後 之114年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 000元云云,逾上開範圍部分並無提出實據,故超過部分不 予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更生後每月40,8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6,206元後,每月約有14,472 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905,179元,縱 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6.73年(計算式:2,905,179元14,472元12月≒16.7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之身體健康因素及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已超出其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6,778 1,206,778 無 調解卷第135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8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從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90 8,573 163,563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9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3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50,000 無 調解卷第141至143頁 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6,210 16,729 262,939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自113年6月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30 4,318 289 56,037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 ①前期利息1,241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7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已清償211元,全部沖費用。  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②自113年5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按年息6.3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6 976,280 68,063 6,230 8,634 1,059,207 無 7 創鉅有限合夥 9,685 548 500 10,733 無 調解卷第159至167頁 自113年7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24 19,251 500 112,075 無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自113年8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小計 2,787,697 117,482 6,230 9,923 2,921,332 2,90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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