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呂如琦
- 被告邱治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治盈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治盈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1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3、133至139、149至151頁),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85,263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705,64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590,903元,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有9 1年及106年出廠之機車、汽車各1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商業保單4份,保單價值分別為196,347元、66,732元、111,576元、108,225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2年3 月至114年2月)內,係任職於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薪資合計為445,837元,另112年度因參加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商品,領有9,048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35,896元;現仍任職於立昌公司,114年1、2、3月每月應發薪水各為41,445元、41,267元、41,267元, 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照、保單明細、薪資條、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至67、191至225、289至295頁),又聲請人雖於112、113年間有買賣股票紀錄,惟現證券帳戶內已無股票等情,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5至281頁),是以每月41,326元(〈41,445元+ 41,267元+41,267元〉÷3=41,32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至於立昌公司每月自應發薪水中扣除之勞保費、健保費等應屬下列聲請人必要支出費用,故不於此重覆扣除。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1,32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21,204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85,263元,倘加計附表 編號8部分債務為2,190,903元,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6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8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2,190,903元÷21,204元÷12≒8.6),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債權288,097元列計 無 本院卷第21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67,376元 無 本院卷第283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96,598元 無 本院卷第25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債權196,136元列計 無 本院卷第21頁 5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9,848元 無 本院卷第18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992,876元 無 本院卷第233頁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債權40萬元列計 有 本院卷第21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05,640元 有,但擔保機車已無殘值 本院卷第26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疑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332元 無 本院卷第317至32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