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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卓尚儒即卓新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尚儒即卓新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46,169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 月為19,172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 元,名下有現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並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遭債權人拖走,且債務總額約5,949,905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第29至36、41頁、本院卷第7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3月11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28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459,649元(計算式:本金2,313,650元+利息145,999 元=2,459,649元,至於編號9為有擔保債權,不予計入),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卷第15、27、本院卷第115至129、171至173、177、79至8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2年出廠之汽車,惟據聲請人 所述,該車輛已遭債權人拖走,另雖有土地、建物之持分,但其上有設定抵押權,且據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43頁)可知,該土地、建物係供其居住使用,有人壽保險之有效保單1張,價值48,127元,郵局之結餘為2,015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7頁)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35,962元、572,096元、595,857 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估計約為1,157,971元【計算式:535,962元12月2月+ 572,096元+595,857元12月10月≒1,157,9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人陳稱其於更生後仍任職於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6,000元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本院卷第119頁)為憑,但依據該存摺交 易紀錄所示以薪資為名目入帳者,自113年11月至114年5月 依序有59,676元、46,302元、15,435元、43,996元、42,928元、44,169元、49,044元、48,186元,7個月平均每月約為49,962元【計算式:〈113年11月至114年5月〉(59,676元+46, 302元+15,435元+43,996元+42,928元+44,169元+49,044元+4 8,186元)7月≒49,962元】,參以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為595,857元,平均每月約49,654 元,二者相近,且查無聲請人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是以49,96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為19,172元,然據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58,458元【計算式:18,337元2月+19,172元22月=463,928元】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支出以20,122元計算,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應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將房貸+二胎+三胎13,050 元及扶養子女費用12,000元均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惟此部分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且房貸部分屬債務而非支出,故均不予列計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扶養人口部分則另如下所述。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卓○柔、卓○諺(完 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共為12,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查卓○柔現年為11歲(000年00月生,現改從母姓)、卓○諺現年為16歲(00年 0月生),均未成年,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且依卷 附卓○柔、卓○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99至113頁) ,名下均無財產,卓○柔均無工作收入,而卓○諺於113年度 自羊霸天下小吃店領有54,940元,惟此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故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卓○柔、卓○諺之數額分別為10,061元【計算式:20 ,122元2人=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54,940 元12月)]2人=7,771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每月為17,832元【計算式:10,061元+7,771元=1 7,832元】,聲請人陳稱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共12,000元,應 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9,96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12,000元,每月餘額為17,840元【計算式:49,962元-20,122元-12 ,000元=17,840元】,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2,459,649元,聲請人欲全 數清償債務約需10.02年(計算式:2,459,649元17,840元 12月≒11.4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其中有多筆之年息高達15%、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 務就已超過萬元,倘加上附表編號9之債務每月負擔之利息 ,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劉信東即安穩當鋪 60,000 335 60,335 無 調解卷第99至103頁 自113年10月16日起暫計算至1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 創鉅有限合夥 30,540 1,285 500 32,325 無 調解卷第117至127頁 ①自113年8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手機分期買賣。 ②自113年8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手機分期買賣。 3 62,440 2,354 64,794 無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2,820 152,820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5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擔保品為NSA-2335號普通重型機車。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6,981 115,362 1,232,343 無 本院卷第43至45頁 前期利息54,423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6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42 4,186 500 34,528 無 本院卷第47至57頁 前期利息1,819元;自113年10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3956號支付命令。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70 1,090 788 17,848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113年11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1 4,904 1,200 500 31,325 無 本院卷第63至70頁 前期利息1,490元;自113年6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促字第8124號支付命令。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9,936 429,936 無 調解卷第21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但經查詢曾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541號民事裁定),故暫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務金額計算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4,955 3,394,955 有 本院卷第135至157頁 ①此筆為房屋貸款,以自用住宅設定為擔保品。 ②自113年7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3283號支付命令。 ③前期利息2,428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3483號支付命令。 10 337,801 9,515 1,703 500 349,519 無 11 52,599 6,968 500 60,067 無 小計 5,708,605 145,999 4,191 2,000 5,430,859 2,313,650 145,999 扣除編號9有擔保品之本金、利息 2,459,649 扣除編號9有擔保品之本金、利息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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