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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炫谷

  • 當事人
    范麗娜即范瀞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麗娜即范瀞予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麗娜即范瀞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4萬16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94萬16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 大之債權金融機構)陳報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共計160萬7,896元、利息共計355萬9,855元(含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匯豐(台灣)、三信、聯邦、星展、台新銀行),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06萬4,385元( 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本院卷第9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47萬7,123元(扣除執行費用,本院 卷第12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340 萬9,802元(扣除訴訟費用,調解卷第135頁),綜上,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1,311萬9,061元,況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本息。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惟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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