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世聰
- 被告梁家澄即梁誌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家澄即梁誌煌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家澄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5,09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51、5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95,093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見調解卷第91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67,049元(見調解卷第9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1,737,944元(見調解卷第143頁)。上開金額合計為2,104,993元,爰以該金額為聲請人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2份(聲請人陳報其一保單解約金 為0元)、國泰人壽保單3份(聲請人陳報其一保單解約金為55,92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39至45頁;本院卷第27頁)。 ⒉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聲請人 主張其於112年間任職七色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113年8月至今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有111年 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為憑(見調解卷第49、53、117頁;本院卷第23頁),尚堪可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374,637元(231,720元+17 1500元÷12月×10月)。 ⒊至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所提出最近6月薪資袋所 載其每月領取薪資各25,270元、25,650元、26,600元、26,220元、25,650元、26,410元,平均每月25,967元【(25,270 元+25,650元+26,600元+26,220元+25,650元+26,410元)÷6月 】,爰以該金額為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解卷第15頁) ,惟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於112年1 月前以18,337元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目前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00元部分,提出戶籍謄 本、111年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55、119至123頁;本院卷第25頁)。審酌聲請人母親 現年76歲(00年00月出生),無財產及所得可以維持生活, 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領取之三節及 敬老禮金各2,500元、國保老年給付4,549元(見調解卷15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4,913元【(20,122元-2,500元×4次÷12 月-4,549元)÷3人】,是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每月4,500元,自應准許。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622元(20,122元+4,5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45元 (計算式為:25,967元-24,6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345元清償債 務,需逾1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04,993元÷1,345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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