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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世聰

  • 當事人
    徐承翰即徐汶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承翰即徐汶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未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15,84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47、48、53、55、65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15,842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66,950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91,564元(見調解卷第13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78,714元(見調解卷第167頁);富裕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83,427元(見調解卷第195頁);上開經各債陳報債權合計2,220,655元,爰採為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及國泰人壽保單4份(保單價值各為0元、43,075元、171,110元、48,542元,嗣均經變更要保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149至155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有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收入、軍職收入、及任職振育企業社擔任司機薪資等合計638,980元,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等為憑(見調解卷第49至55頁),而其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780,837元、358,850元,任職振育企業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38,990元(780,837元÷12月×2月+358,850元+3萬元 ×5月)。 ⒊聲請人目前任職陸穀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提出114年2月至7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店25、27頁)。依薪資袋其每月應 領薪資28,590元,故本院認以金額為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6,600元(詳細支出項目 及金額如調解卷第21頁),其中尚包含聲請人父親之房貸10,000元及家中各項水電、有線電視等費用,及父母生活費6,000元(此部分容後另述);惟聲請人既已負欠債務,自應遵節支出,且按諸上開規定,其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114年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之,逾此部分 之金額不應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母親支出6,000元部分,僅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據(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查聲請人父母現年各54歲、48歲,均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到院自承父為貨車司機、其母為上班族,則聲請人之父母顯仍在工作而有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已難認聲請人父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提列父母扶養費,自屬不能准許。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 ㈥小結: 1.聲請人名下有上開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68元(計算式為:28,590元-20,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20,655元÷8,46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 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約24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雖勉強於退休前後得清償債務完畢,惟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部,且 經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價值合計262,727元,倘以之清 償債務,清償債務期間已可縮短至退休前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尚屬年輕,如其努力提升專業技能、累積工作經驗,未來收入仍有相當大成長空間,則其清償債務期間將更行縮短。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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