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王宥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宥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80,541元, 未逾1,200萬元(其中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 擔保品經評估無殘值而暫以全額列計無擔保債權之1,265,344元債權;另未加計臺中商業銀行所陳報有擔保債權2,018,652元,然該債權縱非以聲請人之財產為擔保,加計該債權亦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 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114年5月21日陳報狀、汽車行照等件(調解卷、本院卷第121至127、131至143、193至266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聲請人陳報經中古車行估價殘值為8 萬元之本田牌西元200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後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23頁),核與 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5至48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長,依聲請人所提供114年1至4月薪資單,其平均應領薪資為38,746元 【計算式:(44948+35011+36122+38904)÷4=38746,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聲請人家庭照顧假及事假扣薪時數較多,暫以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基準計算之平均薪資33,816元(計算式:405788÷12=3381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 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本院卷第175至189頁)。聲請人陳報僅其中一名子女領有每月6,000元之育兒津貼,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125、261至266頁),堪可認定。至扶養費數額,聲請 人主張每月分別為8,500元、5,500元之數額,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122元(計算式:20122+8500+5500=3412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8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122元後,儼然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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