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呂如琦
- 被告侯柄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柄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間 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3,586元(本院卷第193、20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6,363元(本院卷第187頁),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之無擔保債權總額13,810元列計(本院卷第2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63,75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863,759元 ,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依序在北興環保有限公司、柏旭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任職,自112年4月至114年3月止,除薪資外,曾受領資遣費、勞保就業給付及津貼、育兒津貼等補助款,共計收入1,466,205元,現仍任職於台硝公司,113年12月、114年1、2月每月應發薪水各為62,413元、64,049元、57,383元,另名下有商業保單4張、5家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遣費切結書、薪資明細表、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9至88頁),是本院爰以每月61,282元(〈62,413元+64,049 元+57,383元〉÷3=61,28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00元(含房 租及管理費共1萬元及基本生活費12,700元),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收據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105至135頁),其中租屋部分含管理費等合計19,600元,其配偶現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有租屋補助款相關證明可稽(本院 卷第223至235頁),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租金及管理費支出應為6,600元(〈19,600元-6,400元〉)÷2=6,600元), 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2名子女各98、110年次,除其中1名子女有利息所得1,784元外,無其他財產所得,父親為68歲(45年次),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僅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18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91、93至99、239至247、267至273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及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高雄 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計算,聲請人子女、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是認聲請 人支出子女、父親之扶養費各為20,122元(20,122元×2÷2=2 0,122元)、7,451元(〈19,248元-183元-4,164元〉÷2=7,451 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7,695元(20,122元+20,122元+7,451元=47 ,695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1,28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47,695元後,有餘額13,58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63,759元,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8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1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63,759元÷13,587元÷12≒11),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晟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