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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柔方即王大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不成立,嗣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41,557元,必要支出則為444,000元,扶養費支出96,000元,名下除有3張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77,561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至33、37、207頁)及恩軒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雖為恩軒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3日解散登記)之股東,然非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並自104年7月6日起即投保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程公司),應非屬恩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而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4,921元,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804,363元(計算式:本金1,411,908元+利息392,455元=1,804,36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誠人壽投保證明(本院卷第14、27、169至205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金額為15,330元,3張保誠人壽保單,其中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438元,其餘均無價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299,152元、294,547元,另依聲請人提出年程公司之薪資明細一覽表及114年2、3月之薪資單可知(本院卷第209、213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27,116元(計算式:實發薪資11,216元+伙食扣款900元+借支15,000元=27,116元)、27,116元(計算式:實發薪資25,976元+伙食扣款1,140元=27,116元)、28,239元(計算式:實發薪資27,279元+伙食扣款960元=28,239元),共計為82,471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3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4月至114年3月)之收入約為601,382元【計算式:〈112年4至12月〉299,152元12月9月=224,364元、〈113年度〉294,547元、〈114年1月至3月〉82,471元,以上加總為601,382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年程公司,114年4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27,116元(計算式:實發薪資25,976元+伙食扣款1,140元=27,116元)、23,384元(計算式:實發薪資22,364元+伙食扣款1,020元=23,384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214頁)。參以聲請人於同一年度114年1月至3月於同一家公司之薪資分別為27,116元、27,116元、28,239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平均可達26,594元【計算式:(27,116元+27,116元+28,239元+27,116元+23,384元)5月=26,594元】,而此數額雖略低於勞動部公布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惟對比其聲請前2年之平均收入25,058元(計算式:601,382元24月≒25,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無過大差距,且有前開公司製發之薪資單為依據,堪可採信,是以26,59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2年及更生後,每月均為租屋及水電瓦斯費8,000元、伙食費8,00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雜支1,200元,共計18,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現與前配偶居住於雲林縣之未成年子女林○銘(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為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5頁)。經查林○銘現年為14歲(00年0月生),年紀尚幼,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銘113年度個人所得、財產資料顯示僅有自財團法人雲林同鄉文教基金會取得10,000元,別無其他財產、收入,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8,892元【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12月)]2人≒8,892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未逾前開金額,應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26,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5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每月餘額為2,750元(計算式:26,594元-18,500元-4,000元=4,094元),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804,363元,縱將前開保單價值金58,768元(計算式:富邦人壽15,330元+保誠人壽43,438元=56,768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35.53年(計算式:1,804,363元-56,768元=1,745,595元,1,745,595元4,094元12月≒35.5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788   32,468   39,256  無 本院卷第77至113頁 均未含利息 2  22,512   3,957   26,469  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06  7,561  1,233   33,200  無 本院卷第115至135頁 ①前期利息1,348元;自111年3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6,062元,其中500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②前期利息7,497元;自111年4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5.78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已清償25,552元,其中1,631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2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③自113年8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勞工紓困貸款。 ④自114年1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勞工紓困貸款。 4  109,617  38,644  990   149,251  無   5  56,701  838  93  1,820  59,452  無   6  89,856  632    90,488  無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7,776  17,205   500  65,481  無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自111年11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促字第48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8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27  22,879    79,206  無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①自111年5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1年3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9  259,925  96,061    355,986  無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08,000  197,387    905,387  無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自112年9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11,248    41,248  無 本院卷第159至166頁 自112年8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88號債權憑證 小計  1,411,908  392,455  38,741  2,320  1,845,424       1,80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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