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張世聰
- 當事人許怡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怡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8年間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惟因聲請人次女於000年0月出生,家庭負擔更加沈重,因而再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又搬遷至桃園居住,小孩無法馬上就讀學校,聲請人不得已於113年1月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小孩,收入減少以致無法繳納協商金額,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73,943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08年2月26日達成每月清償4,438元之還款方 案,嗣於112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甲○銀行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39、145至14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次女於000年0月出生,生活負擔與日俱增,又因113年搬遷至桃園居住,小孩一時無學校就讀, 聲請人不得以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小孩,收入減少以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等語。查聲請人之次女於108年2月26日協商成立後之000年0月出生,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勢必增加扶養費支出,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其111 年、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 額為191,230元、420,000元,平均每月15,935元、35,000元,113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則為28,000元,有薪資袋可查(見本院卷第37、177、179頁),可知聲請人收入並無明顯增加,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扶養費增加,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驟減,確實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從而可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毀諾。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3,943元(見本院卷第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7,652元、26,336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17,21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甲○銀行債權為283,020元(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264 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富裕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232,69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02,177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汽車1部及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26 8,127元,已貸金額242,000元、已貸利息7,923元),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3、193、195、201至20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1年 12月至113年11月。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月至12月前開期 間任職紘億工程行,領取薪資42萬元,113年5月至12日任職仟億工程行,領取薪資224,000元,其開期間收入合計64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有聲請人11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8月至12月薪資袋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7頁),尚無不符,應可採信,惟依聲請人郵 局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71、172頁),其自113年7月起至12月合計領取租屋補助7筆各6,400元合計44,800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688,800元(644,000元+44,800元)。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依所提出114年1月至4月薪資袋顯示 每月領取薪資28,000元(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及郵局帳戶明細顯示每月領取租屋補助6,400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合計為34,400元(28,000元+6,4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4,500元(此金額 不包含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本院卷第11、12頁),審酌111年至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且該金額已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因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上開標準為計,則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59,293元(18,337元×1月+19,172元×23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則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5,000元,提出 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181至191頁)。審酌3名子女現年僅13歲、6歲、5歲,依其年齡應 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爰依112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 除聲請人陳報1名子女每月領取就學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聲請人郵局存簿明細顯示其每月所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6,000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又聲請人應 與前配偶、現任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1,883元【計算式:(19,172元×2人-7,000元-6,000元-750元)÷2人+19,172元÷2人】, 則聲請人提列每月扶養3名子女15,0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 ,應予以准許。 4.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陳素屘支出6,000元一節,雖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母親現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依法扶養母親,自屬無據,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819,293元【459,2 93元+15,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5,122元 (20,1222元+1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為:34,400元-35,122元=-722元),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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